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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惟自94年1 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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