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20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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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劉育辰
被 告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下重慶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488 元(其中工資6萬0,776元、零件5萬4,71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稍微頂到系爭車輛而已,保險桿部分可能有一、二處掉漆,系爭車輛可能除了跟伊有發生車禍外,還有跟其他的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是103 年的車,卻要求全部更換新的,伊認為不合理,伊只願意賠償保險桿烤漆損失,除了保險桿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5,488 元(其中工資6萬0,776元、零件5萬4,71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2月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473 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776 元,合計為6萬6,249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系爭車輛修復之位置均為位於車輛後方之後保桿、行李箱、後橫樑,與碰撞部位相符,而衡諸一般常情,汽車重量多重達1 千公斤以上,本件系爭車輛因受被告車自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有明顯損壞,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頁),且汽車各部零件緊密相連,後保桿周圍之零件(包含內部零件)因被告車之碰撞及擠壓而變形,非無可能,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於修復時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校正亦屬必要之修復,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估價單之各項修復,核屬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249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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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12×0.369=20,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12-20,189=34,523第2年折舊值 34,523×0.369=12,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23-12,739=21,784第3年折舊值 21,784×0.369=8,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4-8,038=13,746第4年折舊值 13,746×0.369=5,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6-5,072=8,674第5年折舊值 8,674×0.369=3,2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4-3,201=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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