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216,2021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成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陽
被 告 周冠辰(原名:周桂桐)


陳○錡
特別代理人 張雅棋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李○浩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乙○○、陳○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陳○錡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李○浩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給付原告李○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周桂桐)與少年即被告陳○錡於108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45分許,共同至原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向原告甲○○催討債務,被告乙○○、陳○錡見原告甲○○持手機朝其2 人錄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告陳○錡則手持擴音器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因而受有右頭頂擦傷、左額頭痛、左臉頰擦傷、左上口腔破皮、右鎖骨壓痛、左中指壓痛、X 光診斷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原告甲○○之子即少年即原告李○浩聞聲先行報警並外出查看,見被告乙○○、陳○錡共同毆打原告甲○○,遂將被告乙○○拉離甲○○,詎被告乙○○明知原告李O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李O浩拉扯及扭打,致原告李O浩因而受有雙側頭部頂葉處壓痛、左側頸部挫傷、雙側上方胸壁壓痛、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陳○錡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李○浩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2人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另被告陳○錡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自應與被告陳○錡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李○浩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給付原告李○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陳○錡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原告甲○○因而受有右頭頂擦傷、左額頭痛、左臉頰擦傷、左上口腔破皮、右鎖骨壓痛、左中指壓痛、X 光診斷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另被告乙○○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原告李O浩因而受有雙側頭部頂葉處壓痛、左側頸部挫傷、雙側上方胸壁壓痛、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憑,而被告乙○○已因上開共同傷害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至少年即被告陳○錡與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前開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院就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審認如下:

(一)被告乙○○、陳○錡共同傷害甲○○犯行部分: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陳○錡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是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乙○○、陳○錡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乙○○、陳○錡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因而受有右頭頂擦傷、左額頭痛、左臉頰擦傷、左上口腔破皮、右鎖骨壓痛、左中指壓痛、X 光診斷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2人傷害原告甲○○之侵權行為手段及其所受傷勢均不輕,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屬過高,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告乙○○單獨傷害李○浩犯行部分:本件原告李○浩主張被告乙○○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是原告李○浩據此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李○浩,致原告李○浩因而受有雙側頭部頂葉處壓痛、左側頸部挫傷、雙側上方胸壁壓痛、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李○浩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李○浩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李○浩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至原告李○浩另主張被告陳○錡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賠償伊10萬元云云,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明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原告李O浩,並未認定被告陳○錡有共同傷害原告李O浩之行為,是原告李O浩請求被告陳○錡、丙○○應連帶賠償伊10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允准,併予敘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錡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與被告乙○○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前開傷勢,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復未就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丙○○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陳○錡、丙○○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甲○○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

原告李O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