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2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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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督鈞

訴訟代理人 林煥庭
被 告 陳月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良(已歿)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於每月2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林文良歿後,原告二人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出系爭房屋,且自108 年11月開始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預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按月給付2 萬2,600 元之租金,暨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11萬3,000 元,至遷讓完了之日,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600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2 萬2,600元之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因108 年12月21日租賃期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期滿後按月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至期滿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所生之損害,已為兩造契約所明定,核屬違約金之範疇,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 頁背頁)。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22日起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 倍計算即3 萬3,9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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