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陳晏渝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吳祺祥
訴訟代理人 吳祺楠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下稱興學基金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潘維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明果,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簡易判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醫學大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臺北醫學大學之訴訟,並追加興學基金會為被告,嗣後又追加臺北醫學大學為被告,並更正先位聲明及提出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祺祥與興學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興學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1.被告吳祺祥與臺北醫學大學間如附表所示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祺祥於民國92年間,即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債務,新利公司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吳祺祥,然被告吳祺祥卻遲未清償債務,更於107 年起多次贈與被告興學基金會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興學基金會再將該金額給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而被告興學基金會係勸募團體,並非被告吳祺祥之受任人,故被告吳祺祥與興學基金會間係贈與關係存在,縱認為係屬於附負擔贈與,本質上還是贈與,自有民法244 條適用,而被告興學基金會係受贈人,並非轉得人,自不得爰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抗辯,則被告吳祺祥之贈與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祺祥對於興學基金會之所有贈與行為,而於上述贈與行為撤銷後,被告興學基金會即受有不當得利,理應返還。
㈡若認為被告興學基金會僅係被告吳祺祥之受託人,則本案之贈與關係存在於被告吳祥祺與臺北醫學大學間,則承上所述,被告吳祺祥與臺北醫學大學間之贈與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回復原狀。
㈢證人孫于靚與訴外人即被告吳祺祥之妻羅美玲為僱傭關係,證據力偏弱,僅能做為參考,況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又夫或妻所為之捐贈,於合併報稅時將發生共同減免稅捐之效果,故幫配偶所為之捐贈亦屬家庭生活之行為,縱認附表所示款項係羅美玲以被告吳祺祥名義為贈與,而夫妻互為代理人,因此可以認為係羅美玲代理被告吳祺祥為贈與,縱認捐贈非屬於日常家務範疇,然羅美玲為該捐贈行為長達7 年,被告吳祺祥應已知情,可以認為被告吳祺祥有授權羅美玲為贈與;
縱認為被告吳祺祥確實無授權羅美玲代理其為捐贈,然羅美玲皆係以被告吳祺祥名義為贈與,而被告興學基金會對此有所信賴,應認為有表見代理;
又雖然匯款之行為係由訴外人孫于靚所為,然仍係以被告吳祺祥名義所為,而孫于靚為羅美玲之代理人,因此應認為孫于靚為被告吳祺祥之複代理人;
因此,不論何種情況,被告吳祺祥與羅美玲就贈與行為,均有代理效果適用,該些贈與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被告吳祺祥。
㈣先位聲明:1.被告吳祺祥與興學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興學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予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1.被告吳祺祥與臺北醫學大學間如附表所示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吳祺祥答辯略以:被告吳棋祥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並曾於101 年6 月6 日入監服刑,但被告吳棋祥認為自己沒有犯罪卻遭判刑6 年,心裡非常不甘願,整個人情緒低落,被告吳祺祥之妻羅美玲雖非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然因希望鼓勵並幫助被告吳棋祥回饋社會,等到將來出獄之後還能繼續在社會上工作,所以從101 年6 月開始至108 年5 月,以自己當時在南投縣議會議員之薪水,每個月以領出現金5 萬元後,交由助理孫于靚以被告吳祺祥名義辦理捐贈,故羅美玲雖係以被告吳祺祥名義贈與,但是所用者為羅美玲自身財產,與被告吳祺祥無涉,縱認被告吳祺祥與羅美玲間有表見代理,原告並非該表見代理之第三人,被告吳祺祥無須對其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興學基金會答辯略以:㈠被告吳祺祥係多次贈與,並非一次為之,故其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每次贈與行為單獨視之,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祺祥之贈與行為,為詐害債權,但是卻無任何舉證或說明,難認原告所言為真,且被告興學基金會僅係受託將被告吳祺祥之贈與核轉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被告興學基金會並非受贈人,非本件撤銷權之主體。
㈡縱認被告興學基金會為被告吳祺祥贈與之受贈人,然被告吳祺祥所贈與之金錢,已經全數轉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且被告興學基金會與臺北醫學大學,均無從知悉被告吳祺祥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興學基金會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於撤銷贈與後,被告興學基金會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興學基金會已經將該款項給予被告臺北醫學大,所受利益以不存在,自免負返還之責。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表示「前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回復原狀之金額,為債務人即被告吳祺祥之資產,原告並無優先受償權,則原告之主張自非適法。
㈤捐款基本資料卡上所載之聯絡對象為孫于靚,足見從101 年開始,此款項都是孫于靚所辦理,匯款單上寫匯款人為被告吳棋祥,只是表明此款項用途,並非為被告吳棋祥所捐贈,證人孫于靚雖然跟羅美玲為僱傭關係,但羅美玲並非被告,證人孫于靚也是就親見親聞親自辦理的事項作說明,對不清楚不記得的事,也沒有為揣測之情,可以證明相關款項都是羅美玲指示及提供,自非被告吳祺祥所為之捐贈。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答辯略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祺祥之每次贈與行為,皆使之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且被告吳祺祥得每月捐贈5 萬元,顯非陷於無資力;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並非受贈自被告吳祺祥,而係經由被告興學基金會取得款項,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僅是轉得人,且無從知悉被告吳祺祥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祺祥於92年間積欠新利公司債務,新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吳祺祥,迄今被告吳祺祥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興學基金會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吳祺祥名義捐贈之9 筆捐款,合計金額為45萬元,該款項業經被告興學基金會交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0月16日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372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其回執、被告臺北醫學大學107 學年度受贈辦理情形表、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出具如附表所示各次捐款之收款收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0802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43 、141-155 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吳祺祥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244 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興學基金會或臺北醫學大學返還被告吳祺祥,且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興學基金會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吳祺祥名義捐贈之4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為適宜之舉證,被告吳祺祥及興學基金會均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實係羅美玲以被告吳祺祥名義所為,此捐贈名義人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被告吳祺祥及興學基金會為舉證。
㈡證人即羅美玲聘用之助理孫于靚於本院結證稱:我從99年起就擔任羅美玲助理,迄今未曾間斷,羅美玲有時會交辦我去辦理銀行匯款,吳祺祥是羅美玲的丈夫,我跟吳祺祥只有一些公務上面交流,對於吳祺祥經濟狀況不瞭解,過去我曾受羅美玲之託,將款項匯到興學基金會帳戶,次數有很多次,且有好幾年了,頻率是每個月匯1 次,興學基金會那邊最早也是由我聯繫過並留下資料,每次都是由羅美玲給我現金,我再去銀行辦理現金匯款,羅美玲並指定我將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記載為吳祺祥,我沒跟吳棋祥講過這件事情,因為每次匯款抬頭名稱都是興學基金會,所以我能確認,(提示108年3 月11日匯款單)匯款單上是我的字跡,但羅美玲沒跟我說匯款是做什麼的,只有交辦我去匯款,我知道吳棋祥有段時間入監服刑,但我沒去探過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雖證人孫于靚係羅美玲聘用之助理,而羅美玲則為被告吳祺祥之妻,且證人孫于靚與被告吳祺祥間復有公務上往來,彼此間可能有相當情誼,然依被告吳祺祥提出附表所示各次辦理捐贈之銀行匯款單,其上除匯款人記載為被告吳祺祥外,其匯款代理人均填載為證人孫于靚、備註欄均記載為現金匯款,有匯款單9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172頁,因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興學基金會轉交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之時間,故各張匯款單時間稍早於附表所示時間),核與證人孫于靚證述之情節相符,況查被告吳祺祥於101 年6 月6日至104 年4 月28日,因涉刑案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理應無可能在外指示或委託證人孫于靚辦理匯款,再佐以被告興學基金會所留存被告吳祺祥之捐款人基本資料卡中,其聯絡電話亦為「孫于靚小姐」,有該資料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證人孫于靚稱該等匯款均係羅美玲委託其以現金至銀行辦理匯付等情,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孫于靚雖證稱不知羅美玲委請每月匯款之理由為何,然以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所提出歷年來以被告吳祺祥為捐款人之明細資料觀之,除被告吳祺祥於92年11月14日曾以個人名義捐款10萬元予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外,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自101 年6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計83月,實際收受時間因被告興學基金會轉交之故,可能有數星期之後延),均有收受自被告興學基金會轉交之每月5 萬元捐款,合計款項達415 萬元,有捐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上開款項證人孫于靚證稱均為羅美玲委由其以被告吳祺祥為匯款人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由羅美玲委由證人孫于靚匯款之期間及金額,實遠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雖上述捐款非無可能係被告吳祺祥因案入監,不得以而透過羅美玲轉託證人孫于靚辦理,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該等款項應為羅美玲提供自有資金所為:⒈上開匯款之始點為101 年6 月,與被告吳祺祥入監服刑之時間相符,與被告吳祺祥辯稱因當時入監服刑,羅美玲為鼓勵及幫助被告吳棋祥回饋及回歸社會之時間相符。
⒉被告吳祺祥於104 年4 月28日業已出監,已如前述,縱然前因入監服刑而匯款不便,然出監後實已無再透過羅美玲委由證人孫于靚辦理之必要,參以自被告吳祺祥出監後,上述捐款仍持續至108 年4 月,且捐款之金額、頻率及委由證人孫于靚辦理匯付之模式均未改變,足徵被告吳祺祥辯稱捐款並非其所為等節,尚屬可信。
⒊參以被告吳祺祥係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入監服刑,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身應具有相當知名度,而一般對母校等非營利事業之捐款,除回饋己身所出之學校外,復可增加民眾對於自己熱心公益之形象,被告吳祺祥既為知名人物,其家屬為修補其因貪入監之形象,而提出自己財產以被告吳祺祥名義辦理捐贈,前因後果亦無違背常情。
⒋原告前亦曾就本件捐款對被告吳祺祥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被告吳祺祥辯稱羅美玲以其名義捐贈等節並非無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85-189頁),併此說明。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款項或係羅美玲以日常家務代理被告吳祺祥為贈與,或係被告吳祺祥有授權羅美玲為贈與,或係為有表見代理適用,或係證人孫于靚為被告吳祺祥之複代理人下之無償行為,故應對被告吳祺祥發生效力云云,惟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吳祺祥、興學基金會既已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係羅美玲所為,而與被告吳祺祥無涉,則原告主張上情,自應就此提出反證證明,而原告所稱日常家務代理、被告吳祺祥實際授權羅美玲,或再復代理予證人孫于靚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縱然附表所示捐款有使他人誤信之情況,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吳祺祥本身有何使他人誤信行為之證據,況被告吳祺祥早於92年間即積欠原告主張債權之前手新利公司債務,該債務之產生顯非新利公司誤信捐款所致,被告或新利公司亦未曾有因此與何人交易之情形,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提出之先位或備位聲明,均係以被告吳祺祥無償處分財產而侵害,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捐款,既難認係被告吳祺祥無償處分其財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可言,是原告所為先、備位之聲明,均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吳祺祥與被告興學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復請求被告興學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被告吳祺祥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間如附表所示各時間點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吳祺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美玲到庭,然經證人羅美玲具狀表示因立法院會期無法到庭,嗣經到庭證人孫于靚作證後,本院認待證事實以臻明瞭,而無再傳喚證人羅美玲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