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李宥鎂
訴訟代理人 蘇辰安
被 告 柯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外人鍾興南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請朋友幫調錢,並未參加被告合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96年8 月20日起會,會員連會首共16人每月1 萬元,原告第一會就標到,標到當日就把會款交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以合會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前案),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以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8900 號)。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是她所簽發,但否認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惟證人鍾興南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確有參加被告96年間所召集之合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由其背書擔保,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參加被告之合會,並於得標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