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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杜柄德
被 告 莊武中
被 告 張福來
被 告 葉張秀子
被 告 孟張秀蘭
被 告 張永福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孟繁頻
被 告 林慧美
被 告 許富勝
被 告 林國偉
被 告 王玉燕
被 告 王楊里子
被 告 李張美娟
被 告 李尊三
被 告 李澤民
被 告 李爵班
被 告 林吟縫
被 告 林張阿新
被 告 洪張彩雲
被 告 張文吉
被 告 張月
被 告 張月嬌
被 告 張兆諒
被 告 張西珍
被 告 張西真
被 告 張怡秀
被 告 張楊粉
被 告 張瑋峻
被 告 張晏華
被 告 張葉
被 告 張梅
被 告 張素
被 告 張真珠
被 告 張寬寬
被 告 張盧碧珠
被 告 張益菖
被 告 張靜予
被 告 張金寶
被 告 張美英
被 告 葉欣怡
被 告 張美麗
被 告 張堯舜
被 告 楊再發
被 告 楊美子
被 告 楊滿
被 告 林継賢
被 告 林継章
被 告 林継嬴
被 告 林麗寬
被 告 張明月
被 告 蔡隆發
被 告 蔡麗雲
被 告 張明雄
被 告 連力慧
被 告 張憲章
被 告 張鉗目
被 告 張明壽
被 告 張明聰
被 告 林淑敏
被 告 張致銘
被 告 張芝郡
被 告 謝燕珠即林継書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寧即林継書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瑀即林継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兩造對共有土地處分無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拍賣上開土地,將價金按兩造之持分分配。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慧美(為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對當時之共有人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49 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 年度士簡字第549 號卷宗可查。
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4 月5 日購買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分之一,於109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
本件被告莊武中、張福來、葉張秀子、孟張秀蘭、張永福、李碧華、孟繁頻、林慧美、許富勝、林國偉、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文吉、張月嬌、張兆諒、張西珍、張西真、張怡秀、張楊粉、張瑋峻、張晏華、張葉、張梅、張素、張真珠、張寬寬、張盧碧珠、張益菖、張靜予、張金寶、張美英、葉欣怡、張美麗、張堯舜、張明雄、連力慧、張憲章、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於確定判決之前案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前案之被告;
本件被告王玉燕、王楊里子、李張美娟、李尊三、李澤民、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楊滿、林継賢、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發、蔡麗雲,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然其等均於105 年8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而訴外人林継書於105年8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其於108 年2 月8 日已歿,本件被告謝燕珠、林芳寧、林芳瑀均為林継書之繼承人;
本件被告林淑敏、張致銘、張芝郡雖非前案之確定判決之被告,然其等於107 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又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以觀,本件原告及被告王玉燕、王楊里子、李張美娟、李尊三、李澤民、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楊滿、林継賢、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發、蔡麗雲、謝燕珠、林芳寧、林芳瑀、林淑敏、張致銘、張芝郡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或共有人之繼受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告及被告王玉燕、王楊里子、李張美娟、李尊三、李澤民、李爵班、林吟縫、張月、楊再發、楊美子、楊滿、林継賢、林継章、林継嬴、林麗寬、張明月、蔡隆發、蔡麗雲、謝燕珠、林芳寧、林芳瑀、林淑敏、張致銘、張芝郡亦有效力。
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
則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之聲明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起訴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足認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本件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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