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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胡春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趙豐禾
被 告 胡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23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3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押租金亦為5 萬元,水、電、瓦斯、管理及網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於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若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應賠償相當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被告自108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及網路費等費用,經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至109 年1月22日止,被告已經積欠租金15萬元,扣除押租金5 萬元後,尚欠租金10萬元;
原告即於109 年1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之租金12萬元、水費9220元、108 年8 月至12月之電費4 萬6294元、108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1 萬2000元、10 8年度之網路費1 萬7720元,合計20萬5234元;
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23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5 萬元,嗣被告自108年10月23日起積欠租金、108 年12月4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之水費9220元、108 年6 月5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電費4 萬6294元、108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1 萬2000元、108年度之網路費1 萬7720元等費用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7萬4570元,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嗣於109 年1 月31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而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查詢、被告書寫之紙條、消費明細表、本院支付命令、水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單、無摺現金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綜觀上情,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逾2 個月,原告已於109 年1 月31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於109 年2 月3 日到達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積欠之租金12萬元、水費9220元、電費4 萬6294元、管理費1 萬2000元、網路費1 萬7720元,合計20萬5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並分別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系爭契約業於109 年2 月3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租約終止後,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元、違約金5 萬元,合計10萬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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