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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盧梅玉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ACC李」、「Mr 林」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8 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女,有急需借款云云,致盧梅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7日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三聯單、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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