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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4萬0,697元。
被告復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5萬8,646元。
又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萬1,84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97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46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47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
聲明第二項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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