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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49,1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2,193 元(含本金149,961 元、已計利息12,23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於91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因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10,000 元,詎被告自94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2,935元(含本金22,238元、已計利息69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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