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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何宜庭
被 告 李珮甄(原名:李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自95年2 月15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95年12月26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91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固堪信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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