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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7,149元(其中本金24萬1,020元、利息1萬6,129元)未清償。
被告復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9萬8,611 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信用記錄查詢、沖帳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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