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簽約時被告就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子老舊,被告願意整修,原
- (二)電梯保養費由大樓6戶分擔,每戶負擔2個月,系爭房屋是負
- (三)租約期間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子,遂以簡訊通知被告提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就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
- (二)就電梯保養費部分:
- (三)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0元,及自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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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葉寶春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羅曼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租期為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若於租約期間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前搬離,依約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且原告代墊被告積欠之109 年份電梯保養費8,360 元,又被告退租後,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即冷氣機4 台,原告需修繕費用16萬8,790 元,合計21萬2,150 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冷氣機部分,租約第9條並非同意被告丟棄舊冷氣機,舊冷氣機亦非不堪使用,被告自應保留於某處,其自行丟棄舊冷氣機,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電梯保養費部分,由2至7樓住戶均分,1年共需支付5萬0,160 元,每戶1 年負擔8,360 元,為供住戶繳納上之便利,而由2 樓繳納每年之第1 、2 月份,3 樓繳納3 、4 月份,以此類推,應由使用者負擔。
3.違約金部分,租約第18條已有載明,因一開始兩造關係不錯,所以不請求,但事後關係搞壞,所以原告乃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簽約時被告就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子老舊,被告願意整修,原告也允諾讓被告裝修,原有4 台舊冷氣機,已不堪使用,原告同意由被告處理,被告就購買4 台新冷氣機,並將舊冷氣機請廠商回收,租約上回復原狀之約定兩造同意刪除。
況原告請求所據之估價單,與舊冷氣機品牌、機種均不一樣,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二)電梯保養費由大樓6戶分擔,每戶負擔2個月,系爭房屋是負擔每年3 、4 月份,每月是4,180 元,被告已繳納108 年3、4 月份電梯保養費,而於109 年3 月底搬離,毋庸再繳。
況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電梯保養費由何人繳納,本應由出租人負責。
(三)租約期間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子,遂以簡訊通知被告提前搬出,不會扣違約金,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已於109 年3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就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第18條雖有提前搬離需賠償1 個月租金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其記載「租約到期前,如您有找到適合的其他住所並搬出後,我方同意您『提前解約』,合約即告終止,不再受原租約到期日約束,我方也不會扣違約金,... 」等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不請求違約金。
基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二)就電梯保養費部分:⒈稽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其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背面),審度電梯保養費之性質,乃使用電梯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為上開管理費所涵蓋,且被告亦自承108 年度電梯保養費為其所繳納,顯見電梯保養費已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甚明。
惟被告所應負擔者應以租賃期間者為限,乃屬當然,此另自上開約定「交付房屋日起」乙語,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⒉經查,考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可知原告確已給付109 年度之電梯保養費共8,360 元,而被告係於109 年3 月30日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則承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電梯保養費應為全年度十二分之三,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保養費應為2,090 元(計算式:8,360 ×3/12=2,090 )。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108 年3 、4 月份電梯保養費,109年3 、4 月份毋庸再繳云云,惟電梯保養費由大樓6 戶分擔,每戶負擔2 個月,系爭房屋是負擔每年3 、4 月份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合於公平原則,易言之,每戶所應負擔者均為全年費用六分之一,至繳納方法,則由各戶依分配時間輪流繳納。
就此,108 年度之費用已繳納完畢,實與本件無涉,被告以其已繳納108 年3 、4 月份電梯保養費,起算一年內無庸再繳,誠屬無稽,否則,若依被告所言以繳納時間一年為計,被告豈非更應繳納搬離前已生之109 年3 月份之4,180 元為是。
(三)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
(甲方已同意乙方自行裝設。
)」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得裝設新冷氣且返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
至原有之舊冷氣,其所有權並未消滅或移轉,衡情仍屬原告所有,然其如何處理,則未見契約之明載。
就此,本院衡諸於常情,裝設過程中所遺之舊物,如原告未自行收回,自不無同意丟棄之可能,如再考諸本件租約長達五年,且冷氣為機械設備,其使用年限本有限制,如拆除當下原告未自行回收,在無其他用途下,自以丟棄為常,鮮有由承租人保管而占用租賃空間之情事。
就此,被告所述同意丟棄之說,顯較原告所述未同意丟棄應由被告保存之說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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