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44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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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筑云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8月5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消費,至90年6 月22日止,共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6 萬6,978 元,後富邦銀行於95年9 月間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然原告已於97年4 月22日將6 萬6,978元及利息共計8 萬2,164 元(下稱系爭債權)全數清償。

(二)又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於富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中斷,然該支付命令即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1594 號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23日確定後重行起算,效力及於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故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 年9 月23日罹於時效。

(三)惟被告猶持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711 號案執行在案,復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33 號案辦理,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711 號、第41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清償乃係聯徵中心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為據,惟上開資料所以報送債權金額為0 ,乃因富邦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故其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而於帳務上為沖銷調整,並非係因原告已向富邦銀行清償之故,倘原告仍堅持已清償系爭債權,應提出由富邦銀行或被告所核發之清償證明,或匯款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自109 年10月16日即委託律師(自稱受原告委任但無法提出原告授權書故被告無法確認)來電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分別於109 年10月16日(原告本人)、10月19日(原告配偶)、10月20日(原告本人)、10月22日(原告本人)及10月23日(原告本人),分別提出以6萬6,978元及8萬2,164元為清償債務之還款條件,是原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減息清償,時效已重新起算,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積欠富邦銀行上開債權,後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711 號案執行在案,復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33 號案辦理等事實,有卷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債權,及上開債權已於106 年9 月23日罹於時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債權,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向聯徵中心函詢上開明細之繳款狀況後,經該中心覆以:「惟本案之債權結案類型係屬卡戶清償或債權轉讓,並無法以繳款狀況揭露之資料核判。」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上開明細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已為清償。

然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前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2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罹於時效,仍屬可採。

(三)又上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711 號強執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33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核該案之執行債權人並非本案被告,尚不因案件相併辦理而得一併予以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承認債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時程表(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雖記載日期、電話、摘要等內容,然僅為被告單方制作之文件,縱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確曾聯繫,然亦無從證明其電話內容為真,無從可認原告就上開債權已為承認。

況依被告所稱兩造聯繫之時點,上開債權實已罹於時效,如欲為承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亦以契約承認為必要,始得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兩造就上開債權之還款方式既無共識,即難認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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