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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黃蘭蕙
被 告 江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5 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放款利率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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