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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9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年2月18日清償,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8月20日,尚積欠18萬8,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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