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0,6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696 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