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楊秀綿即楊秀麵
李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應剔除⑴訴外人謝德生、謝麗月、謝水申、謝德能及被告謝洪茉莉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⑵被告楊秀綿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⑶被告李林玉珍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秀綿、李林玉珍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應剔除⑴被告謝德生、謝麗月、謝水申、謝德能及謝洪茉莉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⑵被告楊秀綿即楊秀麵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⑶被告李林玉珍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
嗣原告與謝德生、謝麗月、謝水申、謝德能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787 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書中⑴謝德生、謝麗月、謝水申、謝德能及被告謝洪茉莉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⑵被告楊秀綿即楊秀麵因第一順位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⑶被告李林玉珍因第一順位高限額抵押權而列入優先債權之全部,均不存在。」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謝洪茉莉、楊秀綿、李林玉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拍賣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共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予被告楊秀綿與訴外人謝德生、謝麗月、謝水申、謝德能及被告謝洪茉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發強以及被告李林玉珍。被告李林玉珍雖陳報債權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8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每一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之違約金,惟未檢附相關證明;
其餘被告均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檢附債權證明以佐證其債權存在,且依計算書附註記載,楊秀綿與謝發強前雖於民國84年間曾受部分清償;
惟自民國85年起,迄至107 年5 月被告李林玉珍具狀時期間已歷22年,如無時效中斷,均已超過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縱加計5 年,亦屬逾限,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裁定、債權陳報狀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