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負責
- (二)108年4月被告向原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108年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安裝數量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出貨、退貨數量有爭
- (二)原告之出貨並未依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及委託契
- (三)又被告轄下服務站已有反映經原告送貨而未使用完之eTag數
- (四)原告主張eTag採「寄銷」模式,屬於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約
-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3,637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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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俊諺
陳吳南
被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 )之建置、營運等工作,為履行與高公局之契約,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簽訂「eTag服務合作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106 年2 月7 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書),均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以「遠通電收服務站」之名提供高速公路用路人eTag之申請、安裝服務,兩造就eTag部分,採「寄銷」模式,即在不移轉eTag所有權予被告之前提下,原告依被告通知之eTag數量出貨予被告,使被告占有eTag,被告為用路人申裝eTag後,該eTag所有權移轉予申裝用路人,原告再依契約約定,按每個eTag若干元結算服務佣金予被告,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造成eTag遺失或損壞而未完成eTag之申裝者,依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及委託契約書附件二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均依每個eTag99元(含稅)之價格賠償予原告。
(二)108年4月被告向原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108年5月21日以電子公文方式寄送解約函予被告,合併前後兩契約期間,即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未就eTag進行盤點結算作業。
上開期間出貨eTag至被告轄下服務站之總出貨數量為1 萬7,140 張,實際申裝數量為7,724張,退貨6,753 張,被告應賠償26萬3,637 元(計算式:[1萬7,140 -7,724 -6,753] X 99 =26萬3,637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安裝數量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出貨、退貨數量有爭執。
(二)原告之出貨並未依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及委託契約書附件二第1條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之出貨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而係原告逕行送貨予被告轄下各服務站,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
(三)又被告轄下服務站已有反映經原告送貨而未使用完之eTag數量,已由原告派人自行收回。
(四)原告主張eTag採「寄銷」模式,屬於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雙方簽訂契約迄今早已逾2年,且原告主張之出貨時間亦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立服務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嗣於108 年間兩造合意解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未就eTag進行盤點結算作業,期間被告實際申裝eTag數量為7,724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6萬3,637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若乙方寄回之退換貨商品eTag數量不足,乙方應給付甲方eTag賠償金額每個99元(含稅)。」
及委託契約書附件二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持有訂貨期間,如發生功能減損、損壞、遺失等情形,乙方同意按高公局核定之售價以每張eTag99(含稅)賠償。」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出貨予被告之eTag數量,於退換貨後有短缺時,被告須依每個eTag99元之數負賠償之責。
復稽之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及揀貨處理費(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總出貨數量合計為1 萬7,140 張無訛,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盤點表(見本院卷一第44至54 頁 ),可知共退貨6,753 張,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申裝數量7,724 張,共短缺2,663 張(計算式:1 萬7,140 -7,724 -6,753 =2,663 ),依上開約定,每個eTag賠償金為9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應為26萬3,637 元(計算式:2,663 ×99=26萬3,637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3,637 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就出貨、退貨數量有爭執,然其數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另贅述。
⒉關於原告之出貨方式是否合於契約乙節,觀諸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營業合作地點:指經雙方同意提供本契約委託服務之乙方營業場所。」
及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營業地點:指經甲、乙雙方同意提供本契約委託服務之乙方營業場所。」
可知現有各加盟店名單應係由被告提供,否則原告無從出貨提供eTag至被告轄下之服務站。
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證明細表、電子發票、供裝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2至205 頁),可知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有與被告轄下各服務站往來之記錄並由被告收受佣金,且契約期間長達4 年,倘被告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且佣金之給付均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而非由原告逕交付被告轄下各服務站,堪認原告出貨至被告轄下各服務站,應為兩造之所默示。
況依委託契約書附件2 第3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庫存不足時,甲方權利主動進行配貨作業,並通知乙方出貨數量以利乙方之管理作業」等內容,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 至30頁),亦可見原告均有寄送盤點報表予被告,被告自難以原告未通知為由諉為不知,或出貨未經其同意為由而為抗辯。
⒊另被告轄下之之服務站,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轄下服務站所為之收受與保管,自應為其負責。
⒋至被告雖謂轄下服務站已有反映經原告送貨而未使用完之eTag數量,已由原告派人自行收回云云,並提出轄下服務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然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非明確,就所稱之回收數量、時間並未明確載明,僅泛稱原告有收回云云,誠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雖另以時效而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基於商品之出售為請求,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適用,並非無疑,況契約時至107 年12月31日終止,於斯時始有結算之可能,而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戳章可證,亦未逾上開2 年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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