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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劉秀英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就其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司票字第6275號卷宗無誤,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然為原告簽發,但是因為原告開檳榔店需要本錢,所以向訴外人潘淑珠借錢,第1 次潘淑珠先借原告新臺幣(下同)11或12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第2 次跟潘淑珠借錢,是原告朋友提供面額8 萬元支票,讓原告跟潘淑珠借錢,這次借了8 萬元,但支票後來跳票,所以原告拿勞力士手錶給潘淑珠抵押,扣掉抵押的錶後,後原告還欠潘淑珠20萬元,所以原告每個月付潘淑珠4,000 元利息,但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認為系爭本票是潘淑珠給原告騙去,然後串通被告來騙原告跟法院,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理由,是原告並沒有跟被告往來,原告只有跟潘淑珠借錢,沒有跟被告借錢,且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經將近20年,過去被告未曾起訴、請求,原告也沒有就此承認過,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所簽發,所以該票簽發對象是被告,與潘淑珠無關,原告向被告借錢時,本來要提供不動產權狀抵押,但在抵押前就移轉把土地賣掉,沒有簽借據,只有簽系爭本票,借錢是用現金,被告借原告11萬元,借款時間就是本票簽發的日期,原告說是開給潘淑珠,是一派胡言,就時效抗辯部分,被告先前一直找不到原告,直到109 年,因為朋友說聲請本票裁定,才能找到原告,所以109 年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以簽發對象為潘淑珠而非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均為消費借貸,然原告主張係向潘淑珠借款而簽發,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就原因事實實為南轅北轍,是票據原因關係尚未確定,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向潘淑珠借款而簽發乙節,證人潘淑珠於本院證稱:我根本沒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這件事,也沒聽過被告這個人,原告有跟我借錢,但開的本票不是系爭本票,我可以提供被告開給我的本票影本給法院參照,過去原告開給我的本票只有這張,我跟系爭本票根本毫無關聯,此外原告還有寫過借據,並拿別人的支票給我,但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 頁反面),證人潘淑珠於本院提出發票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3年9 月12日、票號207153、面額2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面額20萬元本票),經本院提示後,原告亦自承20 萬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顯係將其簽發予證人潘淑珠之2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相互混淆,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原告就原因關係確實舉證。
㈡原告就原因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本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惟: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9 月15日,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自該日起算3 年至93年9 月14日止屆滿時效期間,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8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此有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無中斷事由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訊問被告,然被告僅稱:(問:你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有無對原告請求、起訴,或者原告就此對你為承認?)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筆所寫的,難道他不承認嗎?親筆寫就是承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未陳述本件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應無前述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辯稱找不到原告乙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辯找不到原告云云,顯係事實上障礙,依前說明,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4.故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惟票據債權本身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及證人旅費560元),考量證人潘淑珠所述並非有利於原告,則前述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前述證人旅費560 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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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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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 月28日│110,000元 │劉秀英│90年9 月15日│097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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