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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高清輝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潘顥仁
訴訟代理人 潘錦洲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依附件之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如附件之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九頁所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7996元,暨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996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開始出現嚴重漏水情形,時常有水滴自浴室天花板滲出,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多處髒污,更因牆壁潮濕而導致牆面剝落、水泥塊掉落,且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確實有發生漏水情形,且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裂縫所致,被告行為已侵害到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49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予修繕,自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且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以下所示修繕工法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計為107996元,應由被告賠償,且因本件漏水情形嚴重,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49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7996元,暨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996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購買系爭4樓房屋前,系爭3樓房屋就有漏水事實存在,前屋主及仲介人員均知,被告並不知情;
系爭4樓房屋已20年無人居住,若造成漏水之原因係發生在被告施工前,應是原告與前屋主之糾紛,若造成漏水之原因係發生在被告整修後,因被告係委請訴外人劉子榮整修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訴外人劉子榮亦承認施工有誤,應由訴外人劉子榮對原告負責;
又被告已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10年1月23日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成,不可能再繼續漏水,且漏水之前提濕度(含水量)也不等於有漏水,其數據也不可當作漏水原因之唯一標準,且系爭3樓房屋之次房間臥室天花板等多處龜裂為原告長年居住近40年,疏於修繕及維護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之天花板處有漏水情形,原告曾通知被告修繕,並聲請調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系爭4樓房屋修漏工程所需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各節為鑑定,經該協會指派專人進行鑑定,先於110年3月3日現場初勘時,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上方天花板及次房間臥室衣櫥上方樑底下有漏水痕跡,廁所上方糞管明顯有滲透水現象,系爭4樓房屋之對應位置為廁所1間,有重新更新過現象(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所載),並要求原告先行拆下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以利於110年4月15日進行複勘,嗣於110年4月15日至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次房間臥室以多功能水分計進行試水前數據之檢測,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突然表示不同意檢測而停止進行後續檢測,復於110年7月30日再次前往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次房間臥室以多功能水分計進行試水前後數據檢測之結果,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次房間臥室受測位置於試水後測量之數值均為高於20%之潮濕情形(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經鑑定人綜合上開漏水現況及檢測數據所得研判漏水原因為:「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裂縫,並且有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相對應位置天花板滲漏水現象。
②又因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水源會沿樓板滲漏下至系爭3樓次房間臥室天花板混凝土上,造成滲漏水現象。」
等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足見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裂痕,係導致系爭3樓房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原因;
況本件鑑定係由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負責會勘、檢測事宜,經該專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檢測,並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測及測試過程,均檢附勘查現況調查表、照片及檢測數據等為佐,可認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處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滲漏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年6月11日、110年1月23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之修繕,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云云,然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7月30日間多次至現場進行會勘並為相關檢測事宜,顯係在被告所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成後而為鑑定,足見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前開修繕後仍有漏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系爭鑑定報告有疑點,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應由前屋主及訴外人劉子榮負責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業已針對各次會勘時間、勘查事項與鑑定歷程細節,以及量測方法及量測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並敘明係採取多功能水分計量測系爭3樓房屋,及就系爭4 樓房屋廁所地坪做積水試驗等,為綜合歸納得出鑑定結論之鑑測方法,可見該鑑定機關係採取專業方法,分析研判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並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記載,尚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書有何未詳明說理或有何未採科學方法之處;
而被告並未提出究為具何專業知識之人士所為之意見或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佐其說,且系爭4樓房屋於前開實施鑑定時仍有漏水現象,而被告係自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自應負維護、修繕前揭專有部分之責。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處漏水,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滲漏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妨害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之被告請求修繕該系爭4 樓房屋廁所漏水以排除該漏水對於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使用之妨害。
另因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卻因系爭4 樓房屋廁所防水層之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處損害,原告亦得就該損害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除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外,並就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次臥室天花板損害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漏水,其修繕方式及修繕工項、明細各節,本諸其專業判斷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9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尚屬有據。
㈣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處漏水,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滲漏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訴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9頁之建議改善方案修繕進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亦屬可採。
又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受損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裂縫,水源沿樓板滲漏下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天花板費用估為10799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 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7996元,亦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廁所漏水,造成原告所居之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及次房間臥室之天花板受損,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上開處所均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因漏水致原告之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復審酌兩造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民事準備狀繕本則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萬元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7796元則尚得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184201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590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鑑定費用71600元【計算式:57600元+14000元=71600元】),其中623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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