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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佩蓉
被 告 許嘉君
許玉燕
許勝山
許希達
許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二房屋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許嘉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一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整修費用暨結構補強費用及律師費用。」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許玉燕、許勝山、許希達、許玉華,請求與被告許嘉君應連帶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整修費用暨結構補強費用及律師費用。」
,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許嘉君、許勝山、許希達、許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樓上即系爭地下1 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所有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自108 年6 月起即有滲漏水情形,經委請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漏水原因係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漏水所致。
經其偕同大樓管理委員拜訪被告許嘉君,請求進入系爭地下1 樓房屋勘驗檢測未果,並於同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嘉君協商修繕漏水事宜,仍不獲置理。
其不得已遂於同年9 月間委請訴外人鈺昌企業社技師李圳田,於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集水盤及配水管工程,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滲漏下來的水引流至洗手檯,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
惟被告迄未改善系爭地下1 樓房屋漏水問題,任令該屋持續漏水至樓下系爭地下2 樓房屋,長此以往將導致房屋鋼筋鏽蝕、進而破壞房屋結構,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安全。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下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整修費用暨結構補強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被告許嘉君、許勝山、許希達、許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而被告許玉燕則到庭答辯略以:系爭地下1 樓房屋係其母親即被繼承人許里所遺遺產,由其與被告許嘉君、許勝山、許希達、許玉華等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沒有該屋鑰匙,沒辦法開門,該屋現況係由其姪女即被告許嘉君在管理,故本件應由被告許嘉君一個人負責承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許嘉君為同棟系爭地下1 樓房屋之占有人及使用人,而其餘被告為共有人,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之情形,其已自行委請鈺昌企業社進行修繕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漏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有按壓系爭地下1 樓房屋門鈴並無人回應,而原告所指漏水處天花板有施作塑膠浪板接漏水接到後方廁所旁邊洗手檯上方塑膠管引手到洗手檯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復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勘驗結果重點大略以:「九、鑑定經過內容概述:
1.初勘:108 年12月30日,勘查「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2 樓之2 (按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2 樓之1 房屋之誤)」,現況為7-11超商使用空間依據原告,告知滲漏位置天花板混凝土查看有滲漏現象,相
對人許嘉君(未出席)故無法進入地下1 樓之1 建物(按
應為地下1 樓之2 之誤)並現況拍攝照片及紀錄,複勘日
期業經協調擬定109 年1 月10日進行檢測。
2.複勘:109年1月10日,經勘驗人員到系爭地下2樓之2房屋,向原告說明檢測步驟後,即結構體測量數據及定位等。
綜上測試前經檢測人員說明及方法,丈量建築物內部尺寸
。
十、初勘結果細述:
1.民國108年12月30日勘驗,業經初勘結果如下細述。
2.探勘「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之2」房屋,現況天花板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
3.系爭地下2樓之2房屋,現況為7-11超商使用空間。
4.「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相對人許嘉君未出席。
5.複勘日期擬定1月10日上午9時進行檢測。
6.綜上初勘時進行探勘拍攝現況照片。
(詳如附件三、初勘現況照片1~4)第10~11頁。
十一、複勘結果細述:
1.民國109年1月10日,經複勘檢測結果如下細述。
2.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取出校正板(標準18±1% 至18±2%)預備用測針,現況校正為18.3%,與18±1%至2%誤差值為±3%,故校正片誤差1%,加主機誤差1%,再加上空氣濕度的誤差1%,所約在3%以內是屬正常值範圍內所得之數據為±3%內數值準確。
使用儀器方式:開機後進入SELECT MODE模式,選擇PIN MOISTURE METER(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連接之延伸式水分測棒,開始使用刺針
測量水分,並將刺針與測試物表面緊密接觸,保持不動直
到數值穩定讀出時,再按下數據定格鍵並拍攝及紀錄。
3.系爭地下2樓之2房屋(天花板)位置等處,作水份數據測量為:A點44.5%、B點50.0%以上。
4.至系爭地下2樓之2房屋,測量面積與使用執照圖對比尺寸,該建築物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為同相對位置建築面積中。
5.業經1小時後至系爭地下2樓之2房屋(天花板)位置等處,再作水份數據測量為:A點82.0%、B點73.1%以上。
6.業經現況查看天花板該處橫樑有明顯滲透水現象。
7.「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摟之1房屋」下稱系 爭地下1樓之1房屋,相對人許嘉君未出席。
8.本案「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之2房屋/業經測試後所得知數值前、後數據比較如下9.表所示。
(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09年1月10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
10.綜上複勘時進行檢測項目。
(詳如附件四:複勘-檢測數據照片1~12)第12~17頁。
11.綜上數據測試及研判漏水原因:
系爭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之1房屋,應是給水管、排水管、與防水層各有破損及損壞之情形,導致
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之2房屋,有雙水路滲透水現象造成該建築天花板滲漏水現象。
又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
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
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
稱壁癌」。
12.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兩造房屋)室內施工之,如廚房、廁所,方可回復原狀。(詳如附
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本案建議修復方式、材料、
工法,如有更佳方式亦屬有效。」(參見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09 年1 月10日鑑定報告書第2-5 頁)㈡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之所以滲漏水,應係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層均有破損所致。
而該滲漏水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份沿該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致使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形成氫氧化物,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即壁癌。
而被告許嘉君、許勝山、許希達、許玉華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另到庭被告許玉燕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係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先行委請鈺昌企業社在系爭地下2 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集水盤及配水管等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為修復本件漏水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另參諸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1-1 建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概估分別為項目一:52,808元(見本院卷第99頁;
鑑定報告書第25頁),加計原告上開已支出之修繕費用32,000元,共計84,808元,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地下2 樓房屋整修費用暨結構補強費用,於84,808元範圍內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4,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律師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
況查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滲漏水並無關連,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律師費用,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系爭地下1樓房屋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1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鑑定初勘費5,000 元及鑑定複勘費30,0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共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故本件漏水顯然可歸責於被告,爰認本件裁判費及鑑定費共36,1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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