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時31分許,無職業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不爭執,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因B
- (二)原告所受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之傷害已
- (三)原告工作損失與財產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明,且後者應予
- (四)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已獲強制險給付4萬1,410元,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受有四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972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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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品辰
被 告 梁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黃襄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0時31分許,無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6,000元、工作損失4 萬4,000 元、安全帽1,500 元、手錶3,500 元、包包1,000 元、玻璃貼8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8,200 元,總計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不爭執,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因B車車速過快,為了閃避才造成系爭事故,責任比例各半。
(二)原告所受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之傷害已距事故發生後7 個月始住院開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工作損失與財產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明,且後者應予折舊;
另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宜。
(四)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已獲強制險給付4 萬1,410 元,應扣除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側踝距腓腓韌帶斷裂、左踝距軟骨缺損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馬偕紀念醫院認定與車禍相關,有卷附之該院109 年12月2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惟觀諸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B 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易言之,倘原告如能於行經交岔路口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或不致擴大損害,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而與有過失。
就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多次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8,345 元,此有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1至42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其他部分支出,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就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手錶、包包、玻璃貼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安全帽購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單據可詳其實,且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相關損害之事證,包括安全帽是否受損,亦無事證可憑。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憑採。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癒合需約三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 萬9,048 元至4 萬2,850 元間,則原告僅請求4 萬4,000 元,尚屬可採。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8,200 元,應屬可採。
⒌另就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已獲強制險給付4 萬1,410 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可認定。
⒍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為15萬0,545 元(計算式:8 萬8,345+4 萬4,000 +1 萬8,200 =15萬0,545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5,382 元(計算式:15萬0,545 ×0.7 =10萬5,3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 萬1,41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3,972 元(計算式:10萬5,382 -4 萬1,410 =6 萬3,972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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