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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梁凱旋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院區一樓放道路,騎乘滑板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以雙方均未受傷欲先行離去,詎被告竟數度阻擋原告自由離開,並以:「妨害自由又怎樣?」等語對原告叫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原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眼部、臉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眉1.5 *0.1 、1 *0.5 公分傷口及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害。
被告上開攔阻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徒手毆打原告眼部、臉部及頭部,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被告於公眾場合公然攻擊原告,一般路過之公眾均可見聞,原告對此感到遭到被告公然侮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4萬元精神慰撫金(含妨害自由犯行部分:9 萬元、傷害犯行部分:19萬元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6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且所行駛之方向極靠左側,方與其所騎乘之滑板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除雙方均同意不予追究肇事責任始得各自離開,否則應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其當時要求通報警方,並以拿出手機撥打電話進行報案程序,但當時原告以無人受傷為由執意欲離開事故現場,反而欲加油門對其衝撞並辱罵,其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意圖及行為。
本件係因原告騎車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肇事後,因其要求報警原告急欲離開現場,致情緒及壓力無法有效管控,才會大怒咆哮乃至於出手傷人,故本件衝突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其與原告並無任何身體上接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受有眼部受傷疼痛、頭部外傷及腰部疼痛等病症,況其因本件衝突事故己身也有受傷,可徵原告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淡水馬偕醫院院區一樓騎乘滑板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左眉1.5 *0.1 、1 *0.5 公分傷口及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8 年審簡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傷之行為,尚非無據,堪以採憑。
被告抗辯並無與原告有任何身體上接觸,亦未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妨害其自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此外,觀諸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請詳述過程。
(答:108 年04月08日08時10分許, 我騎乘普重機(869-BFM )於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院內道路上,見有一人騎滑板車往我這方充過來,為防撞擊我立即停車,但對方仍然直線衝撞我的機車並與我的輪胎發生碰撞,隨即他大聲的說:「我撞到他的車」,我說,是你撞到我的車吧」,然後他就拿出電話說要找警察過來,我查看了一下發現雙方車輛及人員均無毀損及受傷,我就說不用白費時間找警察,隨後我要轉換方向繞過他,他就以肉身擋在我車前,並說要等警察來,我就對著他說:「你這樣是妨害自由」,他就說:「妨害自由又怎樣」,然後我就下車準備把他拉開,然後他就開始重擊我的頭部及臉部,致使我安全帽護罩碎裂,以及眼鏡的毀損,我人也跌倒在地上,隨後他就揚長而去,」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10-11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認雙方均無受傷財損之情,因此欲先行離去,惟被告則認雙方應釐清肇事責任,並應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後始能離開,故而阻止原告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於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保障自己權利所為適法行為,且核其情節尚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時現場處理情形並無違背,尚難認被告此舉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阻止其離開現場之行為,屬妨害其自由權云云,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又主張其遭被告於公眾場合進行毆打,自覺此舉係遭到被告公然侮辱,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而「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其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其遭被告毆打即遭受貶損,是原告以其於公共場所遭被告毆打,自覺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暨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壽險公司儲備主任,目前待業中;
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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