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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淳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16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2.88 %固定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尚欠135,631 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3年間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16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9.1%固定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尚欠173,565 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2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3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5 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5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9.1,已近法定利率上限,利息負擔並非輕微。
爰認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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