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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徐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委任訴外人趙莉莉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13日、到期日108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票號TH75360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用以擔保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債權之用。
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在宜蘭照顧生重病之母親,而委任趙莉莉於106 年間代墊款項將系爭房屋之尾款與被告結清,嗣原告回到臺北,即以其他房屋向銀行貸款取得價金與趙莉莉結清代墊款,系爭房屋尾款結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孰料趙莉莉疏未取回,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0萬元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就原因關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誠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是借款的擔保,原告就此予以承認,但被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或替代物,更沒向訴外人陳詹秋曉借到70萬元,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既未收取金錢或替代物,消費借貸即未生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未生效為由對抗被告,至於證人趙莉莉稱原告尚欠被告50萬云云,所述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並非購屋價金,而係借款之擔保,此觀諸原告於被告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上載明向被告及陳詹秋曉分別借款100 萬元、70萬元,即可證明。
當時原告簽發多張支票用以還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註明沒有領到款項可強制執行,後原告即以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購屋自備款,然嗣因原告簽發用以還款之支票中,有1 張面額50萬元遭退票,因此被告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50萬元,至於另外的70萬元是屬於陳詹秋曉的,陳詹秋曉是土地及房屋原登記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0萬元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卷第3 、5 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抗被告,故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被告則辯稱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嗣訴訟進行中,原告則改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現對被告所稱為借款之擔保予以承認,則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簽發支票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106 年6 月13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因而在支票影本上記載「茲向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到壹佰萬元正如上支票及向陳詹秋曉借到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為購屋地自備款)共借到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此據立據人:徐秀華」,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對該影本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上述文字雖未書寫「借據」2 字,然觀諸內容,實與借據無異,內原告復稱已向被告借得1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核對前述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可證被告確有於106 年間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雖該數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170 萬元不同,然對照前述文字記載,此係因原告同時向陳詹秋曉借款70萬元,而簽發單張面額為170 萬元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故,是就消費借款之借款交付乙節,被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反觀原告空言稱並未收到借款,又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自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業已結清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趙莉莉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鏡明稱「人在做天在看」、「106 年就結帳付清買房款項~那來分期2 年(當時你自己答應分期2年)過戶完我趙莉莉貸款代付清徐秀華小姐的帳。
有用到你兩年的分期嗎?是你沒還這張票子~你有說拿回來再還~當時喪母~開刀~也就是相信你,錢還完~時間過了也忘記跟你要回這張票~沒結清帳~你會還權狀抵押嗎,拜託」,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然證人趙莉莉於本院證稱:原告開出來的票最後1 張50萬元跳票,所以原告還欠被告50萬元,我會傳前述訊息,是因為跳票之後,原告認為我幫她還了錢,為什麼還有這張票,我當時以為我已經還了,不知道有這張票50萬元的票,所以我那時候一直傳line給曾鏡明說可不可以跟我們對帳,到底是哪張票沒有兌現,因為當時時間很久了,後來我發現是我記錯了,曾鏡明拿原告另外開立的60萬元的支票跟我調現金,我記成60萬元這張,因此原告跳票的50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 頁),依證人趙莉莉所述,原告仍積欠被告50萬元,上述對話紀錄中證人趙莉莉之說法,則是因證人趙莉莉當時將票據弄錯所致,原告雖稱證人趙莉莉所述不實云云,然參以證人趙莉莉因處理原告及原告友人之購屋事務,經手之票據多達19張等情,業據證人趙莉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證人趙莉莉所提出19張票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4、46-48 、53-54 頁反面),且證人趙莉莉所稱50萬元跳票,時間為109 月1 月2 日,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跳票距離106 年間購屋已有數年,證人趙莉莉因與其他票據混淆,而誤認原告已將欠款全數清償,實非無可能,況證人趙莉莉於通訊軟體陳述時尚未對帳,乃係基於單方面信賴原告說法而質疑曾鏡明,與之相較證人趙莉莉對帳後於本院所為陳述,顯然較為可信,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可對抗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證明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未能舉證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趙莉莉未請求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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