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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江濠任
江順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濠任前就讀大學時,邀被告江順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民國108 年8月1日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萬8,562 元,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催無果,被告江順堡為被告江濠任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帳務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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