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郭力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548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467元,及其中14萬7,548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548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 年6月16日止,尚積欠14萬7,548 元未清償,嗣復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