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57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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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何宏建
被 告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9.95 %計付利息;

迄民國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248,881 元未為清償;

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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