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57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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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簡沛琦即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其訴訟標的之事實原因為同一社區LINE群組言論所生,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且同為LINE群組「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成員(下稱系爭群組),原告暱稱為Fang,被告暱稱為Peiqimama 。

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22分,在系爭群組中以「別以為封鎖我,就可以模糊焦點,敢做敢當,別學狗亂吠」;

又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52分分別在系爭群組中以「外面兩ㄓ狗在吠!真唉!一公一母」、「更正:一ㄓ老公狗一ㄓ發情公狗」等語,影射原告係「狗」、「發情公狗」;

及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在系爭群組再以「沒有的事,詆毀我的名譽,狗男女還不敢承認,罵人罵爽的喔我敢叫你去提告拉!別裝睡」等語,貶損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群組所使用之暱稱為Fang,仍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9分在系爭群組中張貼顯示「Fang、尖牙、利齒、那隻狗露出犬齒低聲吠叫」之照片,並標記原告發表「@Fang 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這是我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等內容,侮辱原告人格與名譽,貶損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三)訴外人王祖元於108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53分,在系爭群組發表「我們社區到底為什麼不依公寓大管理法做正式的會計帳管委會的財委兩屆都是同一人還做不出會計帳真是搞不懂」等內容後,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1分,回覆王祖元稱:「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我有說錯歡迎提告」等內容,而當時原告正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無證據即以上開言論指謫原告之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已貶損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四)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群組中表示聽聞外面有一公一母之狗吠聲,係因當時社區確有犬狂吠不止、干擾安寧,二犬吠聲互相應和不止,彷彿異性相吸,亦令夜深欲休息之人聽聞狗吠,煩躁之心昇起,被告當時僅係「托物寓意、詠物抒情」,發抒當時自己聽聞狗吠不止之感受,與原告並無任何相關,此亦應為原告當時所了解,否則,若以常理論之,若原告因該句話感覺自己遭到侮辱、名譽受到貶損,何以當下、甚至後續從無任何質疑或反應?此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從未直接指稱原告是一隻狗,反而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認為被告是在說原告 ,此部分顯屬原告臆測。

(二)被告並未受過英語教育,因此當原告以Fang為暱稱時,一時興起而以google檢索後,發現劍橋英文字典顯示fang之中文含意是「尖牙、利齒」,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當知悉該fang代表之英文含意,猶選擇以fang作為暱稱,則原告究竟有無自比「尖牙、剎齒」之意?基於原告不斷對其他住戶提告之事實,實在不免令人聯想,且被告接續表示「@Fang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這是我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則以被告所表達之文字,以客觀中性之立場解讀,可理解為一種建議,即如原告擔心第三人做此聯想可以考慮更換暱稱之建議,無從解讀出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況原告知悉劍橋英文字典顯示fang之中文含意是「尖牙、利齒」後,仍繼續使用該暱稱,迄今並未更換,則顯然原告不論有意或無心使用該暱稱,均不介意該暱稱之中文帶有「尖牙、利齒」之涵義,則被告僅在系爭群組中公開fang經檢索劍橋英文字典之結果,又何能貶損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言表示「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係指原告經常對系爭群組中發言之住戶表示「恭喜你,可以到地檢署跟檢察官好好解釋清楚。」

、「您的發言已經違法囉地檢署見」、「慢走不送到時地檢署記得別再說您要道歉囉」、「等你去地檢署作證再聊吧」、「士林地檢署最近蓋大樓一定給您機會去免費參觀出庭」,甚至對拒絕配合、不遂其意之住戶,亦經常表示「如果你不願意提供也沒關係,到時候地檢署會傳喚妳去作證」、「沒關係,妳就到地檢署作證吧」,且事實上原告亦係經常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使住戶感到恐懼、噤若寒蟬,而不敢提出反對意見,原告所提出之告訴雖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舉已使得住戶因憚於原告動輒以提告、至地檢署作證之要脅,而心理上感受到恐懼奉不安。

再者,恐嚇乙詞係指台語嚇人之意,於教育部辭典,則與恫嚇、威嚇同意,被告所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至系爭群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人格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人格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人格,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關於被告先後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51分、52分傳送「外面兩ㄓ狗在吠!真唉!一公一母」、「更正:一ㄓ老公狗一ㄓ發情公狗」等內容之部分,審覈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1577號卷第6 頁背頁),被告上開傳送內容,係緊接在原告與訴外人莊惠文(暱稱為sophy )對話內容之後,此前被告回覆原告與訴外人莊惠文之內容,針對性與衝突性極強,此後卒然飛入上開公母狗等語,自對話時間與對話對象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所稱之公母狗即指原告及莊惠文。

核被告所影射之內容已屬不堪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至被告雖以托物寓意、詠物抒情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對話群組內既與人針鋒相對在先,頓然而生托物情懷,誠非常情,更與群組主題無涉,顯為臨訟之詞,委難憑採。

(三)至若原告另主張被告其餘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非可採,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22分,在系爭群組中以「別以為封鎖我,就可以模糊焦點,敢做敢當,別學狗亂吠」,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再以「沒有的事,詆毀我的名譽,狗男女還不敢承認,罵人罵爽的喔我敢叫你去提告拉!別裝睡」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1577號卷第5 頁背頁、第21頁),可知前者被告係接續在「莊惠文,回答我問題,別裝睡…」等語之後,而與莊惠文相互對話,未見原告有何參與;

後者部分,依其前後語均為被告反覆質諸莊惠文所生之言論,故所稱狗男女中之狗男為誰,並非明確,自常人以觀,實無從斷認所指為誰,以上均難認定係針對原告所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9分傳送「Fang、尖牙、利齒、那隻狗露出犬齒低聲吠叫」、「@Fang 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這是我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等內容之部分,尋繹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1577 號卷第7 頁),上開「Fang、尖牙、利齒、那隻狗露出犬齒低聲吠叫」之內容,確為GOOGLE英文辭典所登載之解釋文句,有卷附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1577號卷第15頁),被告所為雖帶有嘲笑、貶抑之意,然究僅係傳送辭典內容,而非逕指原告為尖牙、利齒之狗。

就此,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之意見表達,尚不得因原告之怏然不悅,即謂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1分,回覆王祖元稱:「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我有說錯歡迎提告」等內容之部分,盱衡被告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1579號卷第19、20頁),原告確有多次於對話中提及「到地檢署跟檢察官好好解釋清楚」、「您的發言已經違法囉地檢署見」、「到時地檢署記得別再說您要道歉囉」、「等你去地檢署作證再聊吧」、「妳就到地檢署作證吧」、「妳去地檢署作證就想起來了」、「士林地檢署最近蓋新大樓一定給您機會去免費參觀出庭」、「您違法的事情要到地檢署檢察官問你再說」等語,且原告屢與社區住戶興訟,多案建號於本院,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輒與住戶訟爭等情,誠屬非虛。

原告權利如有受侵害而依法行使權利本為法律所保障,然原告每以興訟方式處理其與住戶間之關係,雖非法律意義上之恐嚇,仍足使一般人感受到壓力,擔心因惹惱原告而纏訟法庭,徒耗勞力時間。

被告之用詞雖係「恐嚇」二字,實指原告常以興訟手段施加壓力於人,與警嚇之情境相距無幾。

再以「恐嚇」罪本為法律「評價」用語,而被告本非執行法律或熟稔法律之人,以不精確方式混用詞語,表達其思想以評論原告素行,本為人情之常,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意見之表達,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本院衡諸被告前揭成立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見本院1577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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