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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蘭蕙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44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8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1,440 元未清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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