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59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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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73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惟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3萬9,7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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