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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 告 黃書郎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書郎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七二號裁定對原告黃書郎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黃勇勝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黃勇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黃勇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黃勇勝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間疑似存有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酒帳債務糾紛。
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為使原告清償其等所稱疑似酒帳債務糾紛,遂提議由原告黃勇勝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之消費代刷信用卡,及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供原告黃勇勝前去辦理貸款,於核貸後即由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取走全部貸款並由原告黃勇勝繳納全部貸款本息,並欲迫使原告黃勇勝於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以辦理「二胎」方式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所稱疑似酒帳債務糾紛。
詎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發現原告黃勇勝因涉犯詐欺罪嫌致名下帳戶遭受凍結警示時,恐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黃勇勝辦理貸款之房屋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提出查封,竟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基於共同之強制、私行拘禁、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共同將原告黃勇勝強行押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內,並恫嚇脅迫原告黃勇勝簽署「票載金額55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票載金額965 萬元、票號:未知」、「票載金額850 萬元、票號:未知」、「票載金額700萬元、票號:未知」等4 紙本票,且脅迫原告黃勇勝偽簽原告黃勇勝父親即原告黃書郎之名字於「票載金額55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965萬元、票號:未知」之2 紙本票上,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黃勇勝因偽簽原告黃書郎姓名於系爭本票上行為致原告黃書郎受連累,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對被告及張健祥提起刑法強制、私行拘禁、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
㈡被告係以原告黃勇勝與其有酒帳債務糾紛為由,脅迫原告黃勇勝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黃勇勝否認與被告間存有酒帳債務糾紛,本件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黃勇勝給付票款。
另原告黃勇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共同發票人固有原告黃書郎,惟此非原告黃書郎親簽,且原告黃書郎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足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所載黃書郎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簽發,從而被偽造人即原告黃書郎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原告黃書郎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之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黃勇勝、黃書郎於105 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黃勇勝、黃書郎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健祥絕無任何脅迫、強制、教唆原告黃勇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告黃勇勝因積欠龐大債務,如酒店消費欠款、銀行消費型信貸、信用卡卡債等,並欺騙被告拿出自己持有且無貸款之房產過戶給原告黃勇勝向銀行貸款,欺騙被告幫他代償外面所有的債務,被告有原告黃勇勝所親簽立並提供給被告之系爭本票為證,若如原告黃勇勝所訴說被告有任何脅迫、強制、教唆他偽造有價證券,原告黃勇勝當下為何不馬上報警或與被告分開後去報警,而不是被告2 、3 年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黃勇勝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才去警察局自首,謊稱是遭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脅迫、強制、教唆偽造系爭本票,況且原告黃勇勝還有其它由其所親簽之支出證明單、本票及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借據,上面均有顯示日期,且日期皆在系爭本票日期之後,所以何來脅迫、強制、教唆原告黃勇勝偽造有價證券之說。
㈡至於系爭本票,被告係擔心原告黃勇勝積欠金額龐大,遂請其家人出面來擔保,但原告黃勇勝運用各種欺騙手段,讓被告無法與其家人聯繫,被告請原告黃勇勝將系爭本票帶回請家人背書擔保簽名再交還給被告,殊不知2 、3 年後聲請本票裁定,才得知系爭本票為原告黃勇勝當初偽造其自己父親簽名,被告深感憤怒也驚覺受騙上當,原告黃勇勝事後還語帶威脅告知被告,此事為民事官司,反正他沒財產或薪資證明,就算有薪資證明,上班公司為親戚所開,告知薪資改由現金支付後,法院及其他單位就永遠扣不到錢。
另外原告黃勇勝宣稱他每個月工作收入都須交由被告保管,實際上是因為之前原告黃勇勝和友人常來消費,積欠了太多酒帳還不出來,經由雙方協議於原告黃勇勝每個月領薪時,都要匯款給被告,來償還原告黃勇勝之前積欠的龐大債務、酒帳,但原告黃勇勝卻無履行約定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告黃書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黃書郎、黃勇勝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777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黃書郎、黃勇勝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黃書郎、黃勇勝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黃書郎、黃勇勝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黃書郎、黃勇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及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黃書郎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非真正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黃書郎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先盡其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先當庭採集原告黃書郎、黃勇勝之指紋及原告黃書郎之筆跡,再連同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後,就字跡鑑定部分,經該局鑑定後認系爭本票上「106 」、「2 」、「28」等阿拉伯數字,因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其餘字跡因需黃勇勝、黃書郎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黃勇勝」、「黃書郎」「伍佰伍拾萬元整」、「新北市○○區○○路00號16F-2 號」字跡原本多件,就送件資料尚無法認定;
另就指紋鑑定部分,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就原告黃書郎、黃勇勝當庭按捺於指紋卡上之指紋及系爭本票上6 枚指紋為比對後,認系爭本票上編號1 至5 指紋(依序分別為系爭本票「106 年2 月28日」、「5,500,000 」、「伍佰伍拾萬元整」、「新北市○○區○○路00號16F-2 號」、「黃書郎」等字跡上之指紋)與原告黃勇勝於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6 指紋(即系爭本票上「黃勇勝」字跡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各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500358號函及該局109 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依被告前開聲請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內「黃書郎」之簽名及指印確黃書郎簽字簽名並按捺,堪信原告黃書郎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黃勇勝自承之系爭本票上「黃書郎」簽名係由其簽立等事實,應屬無訛。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黃書郎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原告黃勇勝簽發等事實,從而,原告黃書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各節,為有理由。
㈡又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黃勇勝雖主張其係遭被告及訴外人張健祥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當由原告黃勇勝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黃勇勝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影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佐證(分見本院卷第84至248 頁及第290 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黃勇勝曾以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勇勝、原告黃勇勝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60 萬元曾轉匯予被告及原告黃勇勝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有款項匯入、領出或匯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或訴外人張健祥曾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況依原告黃勇勝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原告黃勇勝就系爭本票遭脅迫簽發一事與被告爭執或否認曾積欠債務,是原告黃勇勝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原告黃勇勝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可認原告黃勇勝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黃勇勝固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黃勇勝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黃勇勝前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對於被告借款之擔保,但否認與被告間曾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此情與被告所稱之因原告黃勇勝要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黃勇勝名下辦理貸款,貸款核貸後原告黃勇勝雖有將貸款給我,但原告黃勇勝還欠我2 成的貸款、頭期款及其他的欠款,其他的欠款大約115 萬元,嗣因原告黃勇勝之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原告黃勇勝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略有不同(分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第32頁),然原告黃勇勝嗣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黃勇勝辦理貸款後,房屋總價扣掉貸款後的差額乘以2 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上方),可見系爭本票應有部分係就原告黃勇勝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名下,故就該貸款金額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差額(下稱房價貸款差額)為被告供擔保,另參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5日,此為原告黃勇勝、被告所不爭執,且參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其部分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足認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外,應另就原告黃勇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積欠被告之款項為擔保。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黃勇勝既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亦抗辯稱:原告黃勇勝係擔保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積欠款項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及原告黃勇勝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積欠債務現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參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55 至271 頁),可認被告於97年間曾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6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勇勝等事實。
另原告黃勇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時所約定買賣售價為850 萬元,而原告黃勇勝於系爭房地辦妥貸款後所貸得之560 萬元已全數交予被告等事實,為原告黃勇勝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有原告黃勇勝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徵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應為290 萬元。
又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勇勝後,又於106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黃勇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呂建廷名下等節,為原告黃勇勝、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並有前引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被告亦稱:此次移轉(按即106 年3 月6 日)我並沒有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黃勇勝;
移轉登記予呂建廷後,我就有系爭房地處分權,呂建廷是我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參以原告黃勇勝簽發系爭本票乃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黃勇勝名下,而房價貸款差額仍有290 萬元,因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再移轉登記至可由被告自由處分之訴外人呂建廷名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房價貸款差額縱未曾清償,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可自由處分之人名下,而被告亦未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黃勇勝即已取得所有權,則此房價貸款差額債務當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後,而使原擔保原因不存在,是原告黃勇勝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房價貸款差額債務已消滅乙節,當屬可信。
②再者,關於系爭本票所另擔保之原告黃勇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金額為151,496 元之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及匯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匯款單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上方及第69頁),原告黃勇勝就前述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另觀諸前開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所載支出及匯款日期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且被告亦均於同日將此2 筆款項共計1,151,496 元(即151,496 元及100 萬元)匯入原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原告黃勇勝對於被告曾替其清償該151,496 元渣打銀行信用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下方),可徵被告主張其曾替原告黃勇勝代墊款項151,496 元及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黃勇勝等事實,即有憑據。
雖原告黃勇勝稱該100 萬元被告用原告黃書郎名義匯款係因欲使銀行認為原告黃書郎有給予原告黃勇勝金錢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並稱此100 萬元原告黃勇勝已簽發另紙100 萬元本票為擔保等節(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70頁),然前述100 萬元係於105 年11月15日匯款,而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記載106 年1 月1 日,均與前述匯款日期不同,則此張本票與被告前述匯款是否相關,恐有疑問。
況原告黃勇勝亦主張該100 萬元匯款後,被告有使訴外人張健祥攜同原告換成支票領出乙節(見本院卷第286 頁),倘若如此,則原告即無另行開具前述本票為擔保,故原告黃勇勝主張被告前述100 萬元匯款,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乙情,恐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
再者,原告黃勇勝前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已替原告黃勇勝代墊款項151,496 元及借款100萬元予原告黃勇勝,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已如前述,若原告黃勇勝主張已清償前述債務,自應就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黃勇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就其被告為前述代墊款151,496 元及借款100 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對原告前述代墊款151,496 元及借款100 萬元合計共計1,151,496 元之債權現仍存在之事實,當屬可信。
③至於被告另提出金額為22,242元之支出證明單及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證明(分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及第71頁),欲以佐證其曾替原告黃勇勝清償該管理費云云。
此「尚海社區管理費」即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管理費乙節,為原告黃勇勝、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且此管理費乃該社區105 年度之管理費,而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1 月20日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黃勇勝,則原告黃勇勝是否需負擔移轉登記前之系爭房地105 年度管理費,本有可疑。
況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繳納前述管理費,此參前開支出證明單及管理費收據證明所載日期即明,縱被告所稱其曾替原告黃勇勝繳納前述管理費乙情屬實,然此繳納已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應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被告主張此管理費22,242元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一,當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黃勇勝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積欠被告款項,然系爭房地房價貸款差額之債務已因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而消滅,另被告業已證明其確有替原告黃勇勝代墊151,496元及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黃勇勝之事實,然原告黃勇勝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現已清償前述債務,因而,原告黃勇勝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51,496元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對原告黃勇勝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部分存在,被告自可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黃勇勝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黃勇勝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4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斟酌被告就原告黃書郎所主張部分為敗訴實因原告黃勇勝偽造黃書郎簽名所致,爰命就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22,180元,其餘33,270元由原告黃勇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
│TH0000000 │新臺幣伍佰伍拾│黃勇勝、│105年11月 │106年2月28│
│ │萬元 │黃書郎 │15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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