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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盧澤松
被 告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6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968 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計算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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