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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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日前發包「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得標施作,前揭工程承辦單位為中和工務段。
被告建中工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再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載運送至工地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瀝青鋪設。
被告葉春平則受雇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人員。原告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昱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
下稱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聯結車車斗上,再將瀝清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鋪裝機車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108年9月19日凌晨,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工程現場時,因被告建中公司未指定安全指揮人員於現場指揮,原告只得聽從被告葉春平之指揮將聯結車開至定點後,於聯結車0速之情形下打空檔,被告葉春平將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靠近連結車車尾,原告再聽從被告葉春平之指揮將車斗舉起至定點使所裝載之瀝青落下至鋪裝機車斗。
詎被告葉春平竟疏未注意工程路面有傾斜之情形,未先以俗稱之小山貓挖取瀝青將路面填平,即貿然以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推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進。
原告發現上開情形後,雖透過對講機大聲提醒被告葉春平前面傾斜很嚴重,惟被告仍繼續以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推系爭聯結車前進,過程中系爭聯結車車斗果然因而往左翻覆,致系爭連結車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損壞,須呼叫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0元拖吊費用,又系爭聯結車經拖往合連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後,預估之修復期間為30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150元。
此外,因系爭聯結車車斗損壞,致原告無法從事運送工作。
原告只好於108年9月27日購買其他車斗,繼續運輸工作,期間有7日無法工作,以原告出車之工資每日為11,000元,計受有77,000元不能營業損失,加計前開8,000元拖吊費用、修復費用402,150元,共計487,150元。
系爭聯結車之所以車斗翻覆毀損,係應被告葉春平有指揮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葉春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建中公司為被告葉春平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未要求建中公司嚴守工作場所安全規則及應於工程現場設置安全人員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於定作或指示上顯有過失,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定作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葉春平、被告建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4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一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任一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葉春平、建中公司、第一區養工處則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葉春平、建中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聯結車車斗損壞責任,並無理由。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係系爭聯結車之駕駛員,被告葉春平係係瀝青鋪裝機設備之駕駛員,負責裝載原告卸載之AC熱料進行鋪裝作業;
施工過程中,兩者除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外,現場工作係由被告建中公司所屬現場指揮人員、職安人員郭得吉在車輛外部進行監控與指揮。
系爭工程進行中,由被告建中公司所屬現場指揮人員、職安人員郭得吉從外部監控發現原告操控系爭聯結車之車斗有過高之情,即出聲制止並輔以手勢要求原告降低車斗高度,惟原告並未置理,進而導致車身翻覆。
嗣後始知發原告於舉斗之過程中,正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以並未注意在場人員上開之警告與指揮而肇事。
系爭工程位於高架橋上,屬剛性路面,與一般道路之柔性路面不同,並無所謂未將路面填平之情事。
原告對於施工現場狀況,包含施工地點為彎道高處及其路面狀況等均知之甚詳,原告自不得將於施工過程自己操作系爭聯結車車斗過高之過失,歸責於進行鋪裝作業之被告葉春平身上。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葉春平、建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答辯略以:依系爭聯結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聯結車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並非原告。
又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系爭聯結車所有權人昱順公司,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系爭聯結車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請求修車費用。
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時指揮原告之人為被告建中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葉春平,定作人即被告並無定作或指示之行為,故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無關,亦無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
但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且內容項目均有疑義。
此外,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將裝載之瀝青卸載至被告葉春平將所駕駛之鋪裝機車斗過程中,發生
車斗向左翻覆之情事,致系爭連結車車斗主樑、傾卸機、
帆布架、帆布網、馬達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瀝青鋪裝機
照片、行車執照、翻覆影像光碟暨譯文、報價單、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及翻覆影像文字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聯結車翻覆毀損,係被告葉春平疏未注意工程路
面有傾斜之情形,未先以俗稱之小山貓挖取瀝青將路面填
平,即貿然以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推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
前進之過失所致,故被告建中公司應與其受雇人即被告葉
春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
之定作或指示上顯有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與被告葉春平、建中公司對其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則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翻覆地點路面有傾斜,被告葉春平應先以小山貓挖取瀝青將路面填平云云。經查,系爭施
工路面如已平整,並非有坑洞,僅因處於彎道而有坡度(
即原告所指之傾斜)事實上並無可能挖取瀝青將坡度填平
,又被告提出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為高架橋路面,路基為混凝土之剛性路面,並無
坑洞之情形,且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建中公司勞安人員郭
得吉證稱:當天現場路面是有一點坡度,因為是在高架橋
轉彎處,在原告前面已經進場完成卸載瀝青之聯結車司機
均無人反應車道傾斜無法卸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葉春平應先以小山貓挖取瀝青將
路面填平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春平對原告指揮不當,又以鋪裝機自後將原告之聯結車推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聲請傳喚之
同車隊聯結車司機蔡昌益證稱:伊駕駛聯結車從料廠,載
運熱瀝青至台64線上鋪設,卸載流程就是:等前面料車下完,等候鋪裝機通知進入工區後,再聽鋪裝機指揮倒退至
鋪裝機前,聯結車駕駛要把車尾對準鋪裝機,聽鋪裝機駕
駛指揮舉斗下料,鋪裝機此時會在後面推聯結車,鋪裝機
後面有一個工班,料下來後工班要去把料弄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頁)。
足見鋪裝機司機對載運瀝青之聯結車司機以無線電聯絡內容僅係指示聯結車司機要將聯結車駛至
鋪裝機前方,使聯結車車斗與鋪裝機相接,相接後告知聯
結車司機可以開始舉斗即已完成聯繫,至於裝載瀝青之聯
結車開始舉斗後所舉車斗之高度,則係由聯結車駕駛自行
視現場客觀狀況操作,聯結車車斗高度並非鋪裝機司機所
指揮,而係聯結車司機自行操作。
(五)又證人郭得吉證稱:原告所駕聯結車進入工區,伊是站在聯結車後方左側,原告可以透過後照鏡看到伊,原告開始
舉斗後,鋪裝機後面的工頭林國揚及其他工班都發現原告
車斗越來越高,伊也大喊請原告放下車斗,但是來不及就
翻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可證原告所駕聯結車翻覆前其車斗有越舉越高之情形。再者,本院勘驗原
告之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前聲音模糊。
00:11被告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壁、靠牆壁。』
被告葉春平:『調頭、調頭』。
被告葉春平:『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
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
、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
,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
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
好好,回正。』
在光碟01:00原告的聯結車與被告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原告的砂石車停下,01:03原告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有原告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原告稱是其他司機在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原告車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原告以其車上的無線電與其他人對話(據原告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01:44時原告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聲,這時候是原告聯結車翻覆。」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6-30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1:11開啟後板、舉斗前確係受被告葉春平以無線電指揮其將聯結車駛至其鋪裝機前方,直至兩車相接,並告知原
告開始舉斗,至此並未發生任何異狀;又原告駕駛聯結車
駛至鋪裝機前方時確實曾發現路面有坡度之情形,有表示
:「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可知原告此時知悉
當時路面有坡度之情形,理應對後續舉斗之高度提高注意
力,然而自原告開始舉斗之01:11至聯結車翻覆前之02:43,長達1分半之時間,原告均以其聯結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與其他聯結車司機對話,參以證人郭得吉證述伊與工
班有發現原告舉斗後車斗越來越高,伊大喊放下車斗,但
來不及,如前所述,可知原告舉斗後因以無線電對講機與
他人談話而疏未注意現場地形狀況及車斗高度,讓車斗越
舉越高,始為其聯結車車斗舉過高失去重心翻覆之原因,
被告之抗辯並非不可採。且證人蔡昌益已證述正常之瀝青
下料程序即為聯結車車斗與鋪裝機相接後,鋪裝機本會自
後將聯結車往前推,故縱有被告葉春平駕駛鋪裝機將原告
之聯結車往前推之情形,亦屬正常之卸載瀝青程序,如無
原告聯結車車斗所舉過高,並不會造成翻覆之情形,故難
認被告葉春平駕駛鋪裝機推原告之聯結車與聯結車翻覆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被告有指揮
不當、鋪裝機將原告之聯結車推倒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及定作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葉春平、被告建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4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一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任一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
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證人旅費1,120),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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