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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樂水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被 告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同時為原告所管理樂水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25.25 坪,被告另有機械車位共17個,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費每坪/ 月以新臺幣(下同)120 元/2計算、每一機械車位每月保養及電費600 元、每一機械車位每月車位清潔費5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15 元(計算式:120 元×25.25 坪/2= 1,515 元)、車位清潔費8,500 元(計算式:500 元 ×17= 8,5 00元)、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10,200元(計算式:600 元×17=10,200 元),又管理費、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調降管理費每坪/ 月以新100 元/2計算、調漲每一機械車位每月保養及電費1,000 元,因此自107 年11月1 日起,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63 元(計算式:100 元×25.25坪/2= 1,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17,000元(計算式:1,000 元×17=17,0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車位清潔費,依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25.25 坪及17個機械車位計算,①105 年10月至108 年12月共39期之管理費為55,557元【計算式:(120 元×25.25 坪/2×25月)+ (100 元×25.25 坪/2×14月)=55,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 年10月至108 年12月共39期之車位清潔費為331,500 元(計算式:500 元×17×39月=331,500 )、③105 年10月至108 年12月共39期之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為49 3,000元【計算式:(600 元×17×25月)+ (1,000 元×17×14月)=493,000元】,共計880,057 元迄未清償。
又被告已逾39期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則將來對該債務仍有不履行之虞,為此原告預為請求12期(即109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15,156元(計算式:100 元×25.25 坪/2×12月=15,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清潔費102,000 元(計算式:500 元×17×12月=102,000 )、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20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7×12月=204,000 ),共計321,156元。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56 元;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2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7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住戶未繳社區管理費明細表、社區規約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105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則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1 月以後,仍有不繳納管理費之虞,對此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訴請判命被告應自10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給付管理費15,156元、車位清潔費102,000 元、機械車位保養及電費204,000 元,共計321,156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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