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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陳鵬安
被 告 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邱輝賢即邱輝賢個人工作室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0萬9,324 元債權,而邱輝賢即邱輝賢個人工作室於被告處有清潔管理維護之押金、保證金及應收款債權(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發扣押執行命令,然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均拒絕給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463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 萬8,861元、訴訟費用1,194 元、執行費用884 元。
三、經查,原告對邱輝賢即邱輝賢個人工作室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固有於109 年9 月17日對被告與邱輝賢即邱輝賢個人工作室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然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017 號執行卷宗可佐,本院上開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原告自無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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