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雷秋菊
雷文川
雷秀玉
雷雅婷
雷志銘
雷佳蓉
雷雅淳
雷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6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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