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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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林建志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一百零六年淡地登字第0二一七五0號)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塔位使用權」、「生前契約」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林欣儀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所為字號106 年淡地登字第21750 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塔位使用權」、「生前契約」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塔位使用權」、「生前契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欣儀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所為字號106 年淡地登字第21750 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塔位使用權」、「生前契約」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建志所有。

嗣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欣儀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所為字號106 年淡地登字第21750 號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林建志所有。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建志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854,042 元,且自95年7 月8 日起即分文未償。

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發現被告林建志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欣儀,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以法拍網系統查詢地號之相關資訊後,始知該不動產含有塔位使用權之價值。

今被告林建志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又依代書費用收費標準,一般產權移轉登記收費為12,000元。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因被告2 人造成之損害,致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須再負擔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欣儀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所為字號106 年淡地登字第0000 0號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林建志所有。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106 年淡地登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移轉案件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2-56 頁)相符。

而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建志既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6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從而,原告據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本件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因被告2 人造成之損害,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其須再負擔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1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欣儀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欣儀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41906平方公尺 │1 分之410000│
│頭小段160-2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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