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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王儀如
被 告 陳婕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與銀行往來信用不佳,遂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商請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年利率9.98%, 分7 年84期清償,每月應償還5,807 元,總計應償還之金額為487,788 元,俟上開貸款撥付後,被告先將部分款項轉代償先前以原告名義商借之新光銀行及王道銀行之信用貸款,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
嗣被告僅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9 年7 月16日,上開期間匯款300 元至6,670 元不等之金額,共計已匯款98,080元至系爭貸款還款帳戶,然自109 年8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爰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即應清償系爭貸款剩餘款項共計389,718 元(計算式:487,788 元-98,080元=389,718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利率試算表及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實乏所據,殊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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