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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9.99%,為期6 個月,期滿後則調整為16%,若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
迄民國95年8 月31日止,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09,280元未為清償;
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80 元,及其中101,410 元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修正施行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故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就101,410 元本金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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