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5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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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長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15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5.1%固定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萬6,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報紙公告等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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