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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9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2,236 元及利息未給付。
被告復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萬3,4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236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40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交易記錄、本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1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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