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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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5. 三、被告則以:A車已經率先騎進上開巷口,A車受損處是車尾
  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8. (二)經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9. (三)至被告抗辯其有確定沒有車才轉彎及其為直行車有路權云云
  10.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2.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933元,及
  13.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6.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
  17.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工作損失部分無法接受,沒有來源證明,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二)茲就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2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2.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402
  23.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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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楊佳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駿同
被 告 連世震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22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100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329 巷、復興橋之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駛入福林路329 巷且未靠右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復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巷口相撞,B 車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A 車車尾,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材費用1,942 元、服裝費用1,98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2,400 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 元(請假6 日、時薪15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3萬3,52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22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 車已經率先騎進上開巷口,A 車受損處是車尾,表示A 車已經直行後才碰撞,被告當時是確定沒有車才轉彎,並非沒有讓B 車先行,被告已經轉彎過去是直行車有路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兩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刑案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連世震騎乘859-HRV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主因)二、楊佳雯騎乘000-KNS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至被告抗辯其有確定沒有車才轉彎及其為直行車有路權云云,惟綜觀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342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核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關於服裝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服裝受損,支出服裝費用共1,98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2,4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5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2,24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傷而請假6 日,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堪信原告確因傷請假6 日。

又觀諸該請假證明,原告職稱為門市工讀生,核與其主張以時薪150元計算工作損失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6日工作損失共7,200元,應可採認。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6.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2,933 元(計算式:〈1,342+1,980+2,240+7,200+2萬〉×0.7=2萬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8 年6月5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933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法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責任比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1,008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同次事件所生之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萬3,400元、手機維修費3,100元,受有工作損失13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18萬1,5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萬1,5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工作損失部分無法接受,沒有來源證明,該公司真假也無法確認;

手機請求並無證據可證明是事發當時所造成;

精神求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不另贅述,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手機維修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3,4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車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5日,A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反訴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1,34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關於手機維修費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照片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證明其手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然觀諸該維修單,其上記載維修日為109年2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5日,長達8個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手機已為社會大眾日常頻繁使用之物,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8 個月始將手機送修,難認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原預定於108 年6 月10日至28日出國擔任講師,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此項工作性質,並非以勞力為主之工作,且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手部擦挫傷,是否因而無法勝任上開工作,並非無疑,而其上醫師囑言亦僅記載:「應先在家休息壹星期」等內容,其歷經多日休養後,衡情應不至影響108 年6 月10日後之講師工作,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 成,則反訴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02 元(計算式:〈1,340 +2 萬〉×0.3 =6,4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以108 年6月5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算。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402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4,99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99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依兩造責任比例負擔,其中1,497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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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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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1,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1,546=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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