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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力仁
法定代理人 張建裕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5 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於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向左轉至延平北路5段,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見狀避煞不及,B 車車頭擦撞A 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當時騎乘之B 車亦因而受有損害。
B 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41,210元,自應予賠償。
而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修復費用41,210元、醫療費用5,22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24,4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 車之修復
費用共為41,210元,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A 車為107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11月13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6 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0,16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18,000元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暨原告為
五專在學學生,平常有再兼職打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
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 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757元【計算式:30,166元(B 車修繕費用)+5,220 元(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3,386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3,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73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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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10×0.536×(6/12)=11,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10-11,044=3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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