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7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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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劉佳珊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邵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按原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除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其中3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民國110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稱可投資日本沖繩之不動產,而與被告簽訂「合夥投資沖繩不動產相關標的協議合約」(下稱系爭沖繩合約),而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再要求原告將上開投資款項轉為投入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稚富水產公司),並要求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補足最低投資金額47萬元,故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款17萬元後投入,原告共計已給付投資款項47萬元予被告,且借款之17萬元已返還被告,然原告投資未久,稚富水產公司竟停止營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歸還10萬元,尚有餘款37萬元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兩造前已簽定系爭沖繩合約,並分別於立書人處簽名,嗣被告見該投資案已不可行,遂再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轉為投入稚富水產公司,是以兩造起先已締結投資契約,且被告對於投資方向具有主導權,並可將投資款項轉為其所指定之其他項目,故本件兩造仍存在投資契約關係。
又稚富水產公司涉有侵占、詐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投資契約之目的已不達,原告不欲繼續投資,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況被告嗣已返還原告10萬元款項,足徵原告確實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其他投資款項,故原告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洵屬有據。
㈢稚富水產公司除有詐欺、侵占等情事外,依其投資方案可分為「賣價10萬」與「賣價7 萬」,其5 年投資回報率分別高達「545.4%」、「296.9 % 」,顯然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有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情形,被告雖非該公司負責人,然明知其投資方案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積極勸募他人投資,又在該公司擔任招商部CDO 一職,是以,被告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因投入稚富水產公司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回,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因被告否認先前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係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其中3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曾共同合作集資,於日本沖繩尋找合適之不動產投資標的,價格300 萬元之標的為目標,而原告投資30萬元。
因訴外人張福興、孫國富及孫宜君等欲在中國海南島投資鰻魚養殖,被告亦有投資上述養殖計畫。
考量原告與被告之日本沖繩共同投資項目無法順利找到合適標的,故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欲轉投資中國海南島之鰻魚養殖計畫,經原告同意投資並與稚富水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福興於107 年7 月4 日簽立「海南稚富基地投資契約書」,然該計畫之1 投資單位為人民幣1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7萬元,而原告無多餘資金可供使用,故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7萬元,連同原告原先投資之日本沖繩資金30萬元,共47萬元,經原告同意投資稚富水產公司後,由被告將上開47萬元匯款至該公司之中國海南島鰻魚投資計畫之相關帳戶。
㈡原告與被告分別投資訴外人張福興前述之中國海南島鰻魚養殖後,因張福興等未能如期完成養殖計畫,並涉有虧空投資款項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相關投資人於108 年8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張福興、孫國富及孫宜君等提出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刑事告訴。
又因原告父親於108 年12月24日過世,原告以微信APP 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及雙方皆為投資受害人,出於協助原告經濟與其父親後事之心意,先轉帳10萬元以協助原告辦理父親後事暫渡難關,根本不是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0萬元。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述之47萬元投資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成立所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原告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並無要求原告將30萬元轉投入稚富水產公司之行為,投資款項47萬元雖由被告給付予稚富水產公司,但僅中間金流經過被告,並非原告給付47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本人於107 年7 月4 日與稚富水產公司簽訂「合作漁場海南基地合同」(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非被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亦非兩人聯名簽署,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願意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毫無任何影響力,故被告對投資方向不具任何主導權,將投資款項47萬元投入稚富水產公司,係經原告獨立判斷後自主決定之投資行為。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稚富水產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既不存在投資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7萬元。
㈣另被告未曾積極勸募原告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亦不曾擔任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 ,更不曾與稚富團隊共同招募他人投入顯不相當獲利投資之行為,而事實上完全由原告自主判斷決定投資系爭投資契約,故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否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係於107 年7 月4 日與稚富水產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將投資款項匯入稚富水產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是以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107 年7 月4 日之前,距離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對被告追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早已超過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曾與被告簽訂系爭沖繩合約,約定原告將3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代尋日本沖繩不動產投資標的。
嗣原告另曾向被告借款17萬元,連同前述30萬元合計共47萬元(約人民幣10萬元),由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匯款至稚富水產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廈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曾與稚富水產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亦已清償前述17萬元借款予被告,而稚富水產公司後有停止營業且涉嫌淘空投資款;
另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沖繩合約、前述10萬元存款憑證、人民幣17萬元匯款明細(分見支付命令卷第5 、7 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前述17萬元借據(分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影本為證,上揭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且被告與稚富水產公司人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就前述47萬元有無投資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47萬元有無理由?⑵若兩造間無投資契約關係,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間就前述47萬元無投資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47萬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就前述47萬元與原告存有投資契約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與其被告間曾就前述47萬元投資款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投資契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原告雖以兩造前已簽定系爭沖繩合約,嗣被告認沖繩投資不可行,遂要求原告將前述30萬元連同向其借得17萬元共47萬元(約人民幣10萬元)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為由,認被告對投資方向具主導權,故主張兩造間仍存有投資契約關係云云。
然系爭沖繩合約雖由兩造簽訂,惟兩造於簽訂系爭沖繩合約後,不論係被告未尋得適宜標的或被告認原告此30萬元投資獲利空間不大等事由,但原告事後確向被告借款17萬元後,連同前述30萬元合計47萬元(約人民幣10萬元)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海南島鰻魚養殖事業,而非再就日本沖繩之不動產為投資,且系爭投資契約亦係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與稚富水產公司簽訂,亦非與被告簽訂,可知此合計47萬元投資款項,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稚富水產公司間,則兩造間就該47萬元投資款項是否曾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即有疑問。
⑶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沖繩合約未久,被告即建議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而認被告對投資方向具主導權云云,然系爭沖繩合約係約定由原告投資30萬元,而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於大陸地區海南島鰻魚養殖事業所需款項,並非單純由被告將前述30萬元轉向投資即可,而需由原告另覓資金或借款17萬元始得投資,若非原告同意增加投資款項,被告實無法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主動決定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此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所稱之因為被告當初希望我轉投資鰻魚生意(按即稚富水產公司),且被告主動跟我說要借後面不足的17萬元,後來我有同意才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僅係建議原告是否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是否投資仍由原告本其自由意識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投資方向具主導權乙節,即無依據。
⑷至於原告另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欲以佐證原告前述47萬元投資款係對被告,亦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然前述微信對話時間係於108 年7 月19日,並非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或向被告借得17萬元前,且該對話內容亦僅原告單方對被告之對話,尚無法依此對話紀錄即謂兩造間就該47萬元投資款存有投資契約存在。
雖原告另提出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後方)及前述10萬元存款憑證,認若兩造間未存有投資契約,被告不可能僅憑原告父親過世為由即匯款10萬元予原告,藉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然該對話內容中,原告並未明確且單一向被告表示需被告返還稚富水產公司之投資款項,反而於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表示因其父親過世、母親罹癌身體狀況很差,家庭狀況不佳等節,被告或因原告前開所述各情而為匯款,並無從因被告有前述匯款行為而謂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故原告以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47萬元,即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稚富水產公司共同侵害其權利,此既為被告否認,參照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施以詐術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被告行為與其表意自由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稚富水產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固提出稚富水產公司印製之「示範基地- 投資人回報」及「稚富團隊」等文宣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以被告擔任該公司招商部CDO 一職,認被告與該公司人員涉嫌共同詐欺、侵占投資款,及以該投資人回報文宣資料所載投資回報率顯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由,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然查,前述「示範基地- 投資人回報」及「稚富團隊」等文宣資料均係網頁列印資料,則該等文宣資料之真實與否,並非無疑,且縱然屬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該文宣資料係被告於其建議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時所用或所交付之物,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推薦或介紹其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時,曾以其擔任該公司招商部CDO 職務或原告投資後可高額獲利各情,則被告有無以前述詐術而影響原告決定投資與否之表意決定自由,實難以認定,當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⑶況被告曾擔任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 一職屬實,然原告對於其47萬元投資款,究係因被告於其投資前施以詐術而取得,或於其投資後由被告另為侵占取得,非但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尚且因其自身投資稚富水產公司而受損,而與原告對該公司董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雖原告以該提告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為由,認此僅為被告自保之舉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後方及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均已知悉被告亦曾因投資稚富水產公司而損失,與原告同屬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之被害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
⑷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構成要件,且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其中3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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