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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佳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邵宇辰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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