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8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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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張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張伯陽

訴訟代理人 包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如附表編號3 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本票,已因3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朋友關係,5、6年前原告公司需要被告支援其資金,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告調錢,利息1 分半,一開始沒有跳票,陸陸續續往來,有支票有本票,後因原告有困難,要被告不要軋進去。

系爭本票是因支票跳票後無法處理才簽發,被告將退休金、房子貸款及向朋友籌款來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都是支票跳票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卷宗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陳明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而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應認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衡以常情,本票之簽發交付於人,或出於債務關係,或出於擔保關係,原因不一而足,然鮮有無故簽發交付人者,簽發必然有因,原告僅空言泛陳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能舉何事證以推翻被告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四)惟查,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發票日為106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承前所述,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106 年7 月28日起算3 年至109 年7 月27日止屆滿時效期間。

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10月27日,始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 年時效之規定。

基此,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3 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主張時效屆至,應屬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 萬2,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1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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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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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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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14日  │35萬元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592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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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5月3日   │30萬元    │107年5月13日  │107年5月13日  │CH668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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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2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27日 │TH19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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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10日  │341萬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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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10日  │165萬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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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10日  │70萬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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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月10日  │47萬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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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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