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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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正煌
被 告 楊裕豐(原名:楊煥廷)

楊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裕豐、楊厚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裕豐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楊厚坤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惟被告楊裕豐自94年3 月21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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